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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7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以「MWY-3126號車駕駛」為被告。
而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該局覆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經通知迄未提供駕駛人資料並到案說明。
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函詢警方,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並具體指明被告姓名,補正被告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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