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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廖秀惠
被 告 劉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應以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6年3月(自民國66年10月3日完工日至112年12月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1.4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3,8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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