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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雅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265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為由,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係因房東拒設籍入戶,故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4樓之4,可供送達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未向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者,該項送達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參照)。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戶籍登記固然得作為認定當事人住所、居所之標準之一,惟若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之實際住所、居所與戶籍登記地不同,則不得逕以戶籍登記地認定當事人之住所、居所;
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亦非不得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
三、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4」,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因認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之規定,督促程序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經本院囑警查訪被告有無居住於上址,查訪結果為被告有確實按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函可憑,是異議人主張此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非不可信,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係戶政事務所之址,認定本件依法屬應為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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