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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張顯榮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健文、吳國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2976號駁回請求相對人林健文、吳國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9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健文、吳國龍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健文、吳國龍分別擔任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確定,司法事務官以釋明之文件不足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健文、吳國龍核發支付命令,已指明其二人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又該案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確定,由前揭判決主文可知「林健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吳國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等情,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可按,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僅准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部分,逕以異議人未提出向相對人林健文、吳國龍請求足資釋明之文件為由,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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