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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阿齒(yen)間112年度司促字第2384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84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雖於同年3 月10日提出陳報狀,然並未繳納聲請費,有上開陳報狀、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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