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保險小,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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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羅金錫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甲契約)、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乙契約)、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丙契約)、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豁免保險費附約,合計共7項保險商品(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投保前,曾在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說明原告有「眼睛視力有退化現象」,經被告要求原告體檢後,原告經診斷有「左眼視網膜脫離」之症狀,且有「左眼一部分看不到」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左眼裸視視力及矯正後視力均為「只看的到光」,右眼裸視視力為0.7、矯正後視力為1.2,另有「左腳踝脛骨內踝骨移位性骨折」之症狀。

被告嗣於104年10月28日變更承保條件,兩造並簽訂「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下稱系爭變更通知書),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投保前已有『視網膜疾病、白內障、左腳脛骨及踝骨骨折植入固定物』,嗣後如有『上述情形或拔除固定物及其相關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本人(即原告)同意貴公司(即被告)免除下列險種給付之責。

免除給付險種為: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

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有『視力障礙』,嗣後如有上述原因及其併發症所致之殘廢事故,將不適用本保單豁免保費條款約定之保障,亦不得與其他部位合併計算殘廢等級評定。」

㈡原告所患之上開症狀均為左眼,右眼經體檢結果均屬正常,系爭變更通知書所載「視網膜疾病、白內障」之情形,應僅針對被告得就原告「左眼」部分之併發症免除保險給付之責,並未包含「右眼」部分之併發症;

且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變更通知書有關「視網膜疾病、白內障」之記載,未詳細區分左右眼,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原告嗣於112年1月間因「右眼」罹患白內障,而於112年2月1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右眼超音波乳化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同年月2日出院(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原告據此於112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91,325元(包含甲契約之20,00元、1,000元、30,000元、10,000元;

乙契約之2,000元;

丙契約之2,000元、43,125元、1,200元),詎被告拒絕理賠,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即112年2月24日前給付保險金,如逾期未給付,並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2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變更通知書中有關「視網膜疾病、白內障」之情形,應係指「雙眼」,此觀系爭變更通知書記載之內容有左右區分者為「左腳脛骨及踝骨骨折植入固定物」,僅單獨約定「左腳」,而「視網膜疾病、白內障」則無左右區分,由此文義可知,「視網膜疾病、白內障」之情形應係指「雙眼」,始符合系爭變更通知書之真意。

㈡原告於投保前即有「左眼」視網膜及白內障等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如系爭變更通知書關於「視網膜疾病、白內障」之情形僅限於「左眼」,則被告就原告「左眼」視網膜及白內障等疾病,本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何須將本不須給付之保險事故重覆訂於系爭變更通知書中,此對被告而言顯無實益;

況且,系爭變更通知書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本即係針對高風險疾病免除被告保險給付之責,原告投保前已於告知事項說明「眼睛視力有退化現象」,且其左眼視網膜脫離亦有復發狀況,右眼裸視視力亦非甚佳,被告評估後方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而未特別記載左眼或右眼,故被告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4年9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57頁);

兩造嗣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投保前已有『視網膜疾病、白內障、左腳脛骨及踝骨骨折植入固定物』,嗣後如有『上述情形或拔除固定物及其相關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本人(即原告)同意貴公司(即被告)免除下列險種給付之責。

免除給付險種為: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

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有『視力障礙』,嗣後如有上述原因及其併發症所致之殘廢事故,將不適用本保單豁免保費條款約定之保障,亦不得與其他部位合併計算殘廢等級評定。」

有系爭變更通知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

原告嗣於112年2月1日因右眼白內障住院接受右眼超音波乳化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同年月2日出院,有馬偕醫院1112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為系爭變更通知書之免責範圍?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

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⒉經查,原告於投保前,曾在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說明原告有「眼睛視力有退化現象」,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

原告曾於99年至100年間因左眼視網膜剝離開刀治療,術後約半年發現左眼有白內障而開刀置放人工水晶體,102年間左眼再次視網膜剝離,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04年7月,其萬國視力左眼裸視及矯正後視力均為「只看的到光」,右眼裸視視力為0.7、矯正後視力為1.2,有104年9月21日保戶體檢告知書(下稱系爭體檢告知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再觀原告於104年9月23日所填寫之眼部疾病問卷(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投保前確診之病名為「左眼視網膜脫離」,其餘關於兩眼視力及最後就診時間等情,均與系爭體檢告知書所載內容相符。

堪見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經確診並接受治療之眼部疾病僅有「左眼部分之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

又原告曾在103年8月間因跌倒而住院打鋼釘,鋼釘未拔除,亦為系爭體檢告知書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併參以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填寫之外傷/骨折問卷,原告於投保前確診之病名為「左腳踝脛骨內踝骨移位性骨折」,其餘關於就診治療及追蹤結果等情,均與系爭體檢告知書所載內容相符。

⒊系爭變更通知書係經兩造合意變更承保條件,而將特定保險事故排除在被告所負保險給付之責外,核其性質乃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亦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於解釋其內容時,亦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以原告在簽訂系爭變更通知書前之上開體檢結果為基礎,再對照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變更通知書所載內容為「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有『視網膜疾病、白內障、左腳脛骨及踝骨骨折植入固定物』」,可見其僅就「脛骨及踝骨骨折植入固定物」部分明確記載「左腳」,至於「視網膜疾病、白內障」則未記載「左眼」或「右眼」或「雙眼」。

然而,自系爭變更通知書所記載關於「脛骨及踝骨骨折植入固定物」部分與「視網膜疾病、白內障」部分之內容前後對照觀之,倘若兩造有意就「視網膜疾病、白內障」部分亦僅約定「左眼」或「右眼」,理應同「脛骨及踝骨骨折植入固定物」部分之記載方式,直接將其左右區分部分記明,由此觀之,系爭變更通知書關於「視網膜疾病、白內障」部分之約定,應非限定於「左眼」,而應包含「雙眼」,方符系爭變更通知書之真意。

承此,系爭變更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其文義應屬明確,而已足充分表示系爭變更通知書之免責範圍,本院自不得捨其文義而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另為額外之補充。

㈢準此,系爭保險事故乃系爭變更通知書之免責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2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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