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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凱傑
被 告 林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份證原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秉諺」之成年男子,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絡原告,誆稱得以入金投資獲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20時46分,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坦認(本件刑案卷第68頁),核與原告於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簡訊及手機跨行轉帳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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