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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瑞芬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邱依茹即卡蘿米爾國際精品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0,640元(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Sogo敦南店承租專櫃販賣商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圍巾數條,因週年慶優惠,折扣後價金為32,260元。
詎原告回家隨即發現部分圍巾有線頭脫落、花樣污漬等情形,便於翌(16)日要求被告退貨,被告表示須以換貨方式處理,原告當時便挑選幾條圍巾、一件毛料大衣(下稱系爭大衣),被告並稱系爭大衣係以高級毛料純手工製作,原價25,000元,優惠8折後為20,640元,原告無奈下僅得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大衣。
㈡原告於購買系爭大衣時雖有檢查其外觀,但回家後仍發現系爭大衣有諸多瑕疵,包含:⑴內側口袋縫製手法粗糙、其中一邊幾乎完全脫落、有脫線情形且兩側口袋材質及車縫線的顏色不一致;
⑵左側衣領背面鈕扣及左側衣襟磁扣之縫製手法粗糙且未收線;
⑶諸多車縫線處有線頭外漏未收邊之情形等(下合稱系爭瑕疵)。
經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後,被告要求原告到其他專櫃處理,然原告已對系爭大衣之品牌喪失信賴,便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嗣又於112年5月12日再次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仍遭被告拒絕。
隨時代演進,衣物已從單純保暖蔽體功能,衍生合身美觀、款式時尚及彰顯個人品味風格之功能,被告標榜系爭大衣為高級毛料純手工製造,已為被告所保證之重要品質,然系爭大衣卻有前揭諸多瑕疵,被告已無法接受穿戴該品牌之服飾,系爭大衣對原告而言已無任何價值,若不允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衣櫃內將多一件永遠不會穿上身的系爭大衣,不僅對原告有重大損害,也是對系爭大衣之浪費等語,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實體店面販賣商品,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關於無條件解約退貨規定之適用。而自系爭大衣之定價即可知系爭大衣為基礎款而非高階款,系爭大衣確係自國外進口,其成分、標籤、產地、洗滌方式,均已縫製於系爭大衣內側之衣標,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大衣為手工縫製,且被告售出系爭大衣予原告時,原告亦有再三確認、檢視及試穿,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瑕疵情事,原告提出系爭瑕疵之照片,均非系爭大衣售出時之樣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就系爭大衣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20,6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收銀台銷貨憑單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143、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大衣之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同法第359、360條亦分別有明定。
準此,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衣有系爭瑕疵乙節,並提出照片數張為佐(本院卷第85至131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3張系爭大衣口袋之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剛剛回來把衣服燙一下,竟然發現車縫脫線,請問該如何處理。
尚未穿。」
、「口袋內側。」
、「口袋沒洞,明顯沒縫上去。」
,被告回覆:「要不然你送過來遠企好了,我請裁縫師加強一下」、「有空再寄過來我幫你處理,費用我吸收」。
嗣於111年11月17日,被告:「昨天問了工廠啊那個口袋的部分並不是瑕疵他是做活動式口袋,所以他沒有縫死,他是做單點工藝縫法,讓客戶方便如果不需要口袋的話可以直接拆掉,因為以cashmere的剪裁來說都是如此,大哥是做這一塊的專家你可以問他他應該知道唷」,原告:「衣服有問題,兩邊線的顏色也不一樣,我拿來給Sogo處理,說要350元,請問是否由妳買單?」,被告:「好我買單但是就只有這一次的費用之後我不再負責」,原告:「請問妳要如何買單?」,被告:「當初不是說好我負責嗎請妳寄過來」、「還是我們約在遠企我們直接由你,我還有修改師,我們三方全部都在現場,然後看費用多少我一次性服完然後您再帶走不然到時候我去收送的話,您又不開心到時候責任又無法確認您覺得呢?」,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3張系爭大衣照片,僅可見口袋內側旁有一縫線處,有一小段線頭在其上,客觀上難以逕認此為系爭大衣之瑕疵,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應非可採。
⑵原告復於112年5月12日傳送數張系爭大衣照片予被告,並表示:「邱小姐您好:相信您還記得2022年11月15日購買這件大衣當時的狀況嗎?品質很糟糕,一直沒有使用,請問您打算怎麼處理?」,被告:「我們一直在等待您的時間把商品帶到遠企處理但一直都沒有等到您的回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2、154至158頁)。
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傳送予被告之數張系爭大衣照片,經核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瑕疵部分照片,該照片雖可見有部分縫線處線頭外漏之情形,然原告傳送上開照片之時間已距購買系爭大衣時(即111年11月16日)約6個月,時間相隔非短,上開照片所顯示系爭大衣之樣貌是否為111年11月16系爭大衣交付原告時即發生,已非無疑。
再者,倘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檢查系爭大衣而對口袋處縫線有所疑義,則其理應於當日便有詳盡檢查系爭大衣之狀況,然原告卻未於111年11月16日一併向被告反應其他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情事,反而在取得系爭大衣交付將近6個月後,方一次傳送諸多系爭瑕疵之照片予被告,並表示系爭大衣在交付時即有系爭瑕疵,此實與常情有違。
⑶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業經說明如前。
原告主張系爭大衣有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大衣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111年11月16日)系爭瑕疵已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及照片,部分情況僅為原告個人對於美醜之界定,難認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存在、且確於系爭大衣危險移轉時即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逕認系爭大衣於危險移轉時即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640元,應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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