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A屋之清潔費部分,不爭執要付錢,但不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
-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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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羅國楨
被 告 羅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分別共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A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A屋所在公寓之樓梯向來委請清潔公司維護環境,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由2樓至5樓共8戶輪流付款。
民國112年2月輪到系爭A屋之住戶付款,惟系爭A屋當時無人居住,清潔公司收不到款項,遂由訴外人即鄰居黃淑惠(同時亦為兩造之嬸嬸)代為墊付,再由原告付款予黃淑惠,事後原告通知被告負擔2分之1之清潔費用即550元,惟被告未予理會。
㈡又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B屋),應繼分為各2分之1,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裁判分割,而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B屋,並補償金錢予被告,系爭B屋之所有權嗣後乃於111年12月23日全部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繳納系爭B屋112年度之房屋稅3,205元。
惟112年度房屋稅之稅款所屬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而系爭B屋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間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被告自應負擔系爭B屋於該段期間一半之房屋稅即768元,惟被告經通知亦不理會。
㈢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A屋之清潔費部分,不爭執要付錢,但不應該由原告幫被告支付,被告是屋主,其有選擇是否要付款的權利,就系爭B屋之房屋稅部分,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既已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可見其他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㈠系爭A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A屋於112年2月要給付清潔公司公共樓梯之清潔費1,100元。
㈢系爭B屋原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嗣於111年12月23日登記由原告單獨所有。
㈣原告已繳納系爭B屋112年度之房屋稅3,20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屋之清潔費550元,為有理由。
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經查,就系爭A屋於112年2月要負責給付清潔公司公共樓梯之清潔費1,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清潔費乃屬系爭A屋之管理費用,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擔,則兩造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550元。
又系爭A屋之清潔費業經黃淑惠代為墊付1,100元,之後又經原告給付1,100元予黃淑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潔費收據及匯款單為憑(見調解卷所附證物二、三),則被告因原告為其代墊550元,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息,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之款項550元,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為屋主,其有選擇是否要付款的權利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毋庸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屋之房屋稅768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享有或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公同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2.經查,原告已繳納系爭B屋112年度之房屋稅3,205元,稅款所屬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其中有包含兩造公同共有期間即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房屋稅,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兩造依照應繼分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原告既已為被告代墊上開期間之房屋稅,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其應負擔之稅費即768元(計算式:3,205元×175日/365日÷2≒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既已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可見系爭B屋之其他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所載上開文字,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就該案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其他費用並不相關,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18元(計算式:系爭A屋清潔費550元+系爭B屋房屋稅768元=1,318元),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最早乃以調解聲請狀繕本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2日(見調解卷內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佔其請求金額之比例甚低,爰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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