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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被 告 王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並未附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應認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市話02-29XXX127號(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0928XXX148號(號碼均詳卷)、Y042413等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5,320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辯稱:已委任律師處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惟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尚欠45,32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信設備申請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欠費設備清單、催繳信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具狀稱已委任律師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其所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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