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488,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洪衣婷
賴文智
被 告 邱耀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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