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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謝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6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減縮請求零件費用為5,311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榮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5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275 元(含零件8,025元、工資3,400元、烤漆5,8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榮長駕照、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1月(推定為1 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0月,依上規定,就修繕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茲計算如附表所示,可得此部分應折算為5,557元,從而,合計上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4,807元(3400+5850+5557),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4,561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2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25×0.369×(10/12)=2,4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25-2,468=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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