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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奕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戶籍址為其現住地,固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查詢頁面可憑,惟於本件112年9月8日起訴前之112年1月16日已將住所遷至當事人欄所示新北市淡水區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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