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74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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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昇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豐路口處右轉時,因對向行駛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左轉彎卻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8,20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3,826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642 元、烤漆35,784元、工資23,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是系爭保車車主來撞我,因為當時我車子在安豐路上,我等到空檔左轉,方向盤打正,系爭保車就撞過來了,系爭保車要右轉,我認為我有優先權,系爭保車撞到我就是他不對,且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都沒有收到調解委員會的通知,直到6 個月後收到法院通知,我這邊的資料都沒有保存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承保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並有受損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許昇源駕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3-23、91-97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29-5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保車由僑信路欲右轉安一路,右轉前,見被告車輛由安豐路駛出要左轉安一路,而系爭保車與被告車輛均將轉入行駛之安一路,乃3線車道。

而在僑信路、安豐路、安一路之交叉路口,當系爭保車在路口右轉中,被告車輛出現在系爭保車車頭左前方,後消失在畫面中。

繼而系爭保車續朝安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車身並由安一路往新店方向路旁向左算起第2車道及最外側即右側車道,往最外側即右側車道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在事故發生前系爭保車已向右轉進入最外側即右側車道行駛,而被告車輛左轉出現在系爭保車車頭左前方時,其路徑自難認有往安一路3線道中之最內側車道行駛,是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對向駛來,進入2以上之車道,欲右轉之系爭保車在往右側即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遭欲左轉之被告車輛撞及,堪信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左轉時,當未遵守上開規定進入前開3線道中之內側車道,始致2車碰撞,則被告自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保車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68,204元(含工資23,400元、烤漆35,784元、零件9,02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核與系爭保車遭被告車輛左轉彎時撞及左側車身之受損情況大致相合,有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95頁)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又系爭保車係於110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6月,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可憑(本院卷第16頁)。

原告之系爭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400元、烤漆費用35,784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3,826元(計算式:4642+23400+3578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0×0.369=3,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0-3,328=5,692
第2年折舊值 5,692×0.369×(6/12)=1,0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2-1,050=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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