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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陳世良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敦南金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2年8月7日張貼公告,請系爭社區住戶於同年月25日前將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雜物清空,然被告竟指示清潔人員於公告期限屆至前之同年月23日將原告置於系爭社區地下2樓水塔及發電機機房間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單車攜車架2個(下合稱系爭車架)取走丟棄,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早自111年10月4日起即公告住戶不得在公共空間堆放雜物,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3條規定,原告在公用設施所在地點置放系爭車架,經通知未改善即可處理,而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告知清潔人員可清除堆放公用空間雜物,系爭車架於同年月23日經清潔人員移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管委會主委。
原告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地下2樓水塔及發電機機房間之公用設施空間置放之系爭車架,於111年8月23日經清潔人員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又被告陳稱告知清潔人員自同年月21日起開始進行公用空間雜物清除(本院卷242頁),可見系爭車架乃清潔人員依被告上開指示所陸續清除之置放系爭社區公用空間之雜物之一。
四、查系爭社區規約第53條規定「公用部分一律淨空不得堆置任何物品。
停車場除停放車輛不得放置任何雜物,私人物品如堆置於公用部分,於管理委員會通知7日不改善,以廢棄物處理並由堆置人負擔清理費用」,可認經管委會通知過7日未移除之置放公用空間雜物,依上規定,得視作廢棄物移除。
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惟觀諸該條文第2項本文、第5項規定,係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可認規約可自訂處理堆置雜物在上開公用空間之相關處理規範,僅規約未規定或制止不從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非強行規定只可由主管機關處理各公寓大廈堆置之廢棄物,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五、原告堆置之系爭車架,經管委會通知7日後未移除,得認作廢棄物處理,徵諸系爭規約第53條規定可明。
而被告所指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4日公告(本院卷101頁),乃記載「主旨:請所有住戶勿於公共空間即停車場堆放雜物。
若經勸導不予改善,將依說明辦理」、「說明:即日起執行:即日起管委會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對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及制止。
制止後仍未改善,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貼示在系爭社區之公告,則記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此處不可放置物品。
請盡速移除,否則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依此等公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雖已藉由公用空間不得置放雜物之宣示,有通知住戶移除違規雜物之意,然所生違反效果,則係公告住戶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非系爭規約第53條所定「視作廢棄物處理」,自難謂已依此等公告而遵行系爭規約第53條所定程序,則被告辯稱可依此等公告逕依系爭規約第53條規定將系爭車架視作廢棄物由清潔人員移除等語,自不可採。
六、又系爭社區管委會嗣於112年8月7日再行公告(本院卷41頁),其內容記載「請各位車主將放置於停止車內之私人物品予以清除...若放置於公共區域內,也請於8/25號前一併清除,屆時未清除者,以無主之物處理」,可認有定期通知住戶移除置放公用空間雜物,逾期則視作廢棄物處理,而宣示踐行系爭規約第53條程序,將生該條所定將逾期未移除雜物視作廢棄物處理之效果,然其公告期限較7日為長,則顧慮受通知住戶信賴保護之利益,應認需逾上開公告期限而未移除之公用空間雜物,始可視作廢棄物處理。
而被告擔任主委,就系爭規約53條規定及運作與上開112年8月7日公告內容應為知悉,卻指示清潔人員於公告之112年8月25日期限屆至前之同年月21日即開始清理雜物,致系爭車架於同年月23日遭移除,就原告未及自行處理系爭車架所受損失,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非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架價值2萬2000元,提出購物網頁為憑(本院卷45-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3頁),尚非無據。
然原告未陳明其購置年份,而依系爭車架性質亦難逕予認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設備性質,然原告既無法提出購買單據,顯然非屬新品,自不得逕予以新品之市價予以賠償,依上說明,酌以照原告提出上開購物網頁所列新品市價7折即1萬5400元(22000×70%)予以核算被告賠償金額。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5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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