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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喬天鼎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
經查,被告係於香港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984號卷【下稱北簡卷】之限閱卷;
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訴訟涉及香港法人,自有港澳條例之適用,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茲分述如下: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遊戲帳號遭被告封鎖,致其遊玩遊戲之權利及人格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損害發生地為原告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北簡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購買被告發行之遊戲「暗黑破壞神Ⅳ終極版」(下稱系爭遊戲),支出新臺幣(下同)3,119元,於同年6月2日開始使用,帳號為「DanRush#3297」、Id為「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
詎被告於同年6月27日以原告使用非法程式為由,無預警封鎖系爭遊戲帳號,然原告並未使用非法程式。
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遊戲,致經營25日之系爭遊戲帳號之人物及道具付諸流水,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遊玩系爭遊戲之權利及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119元、非財產上損害96,881元,合計100,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提供系爭遊戲服務,兩造間成立「爆雪最終用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之契約相對人應為「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依系爭協議第10.2.4條約定,玩家如有以利用作弊程式、駭客程式、自動化執行軟體、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或違反系爭協議第1.3條授權限制之規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此亦為「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原告使用系爭遊戲過程中,因有於112年6月24日19時54分許使用作弊模組「MyMacro」,嚴重違反系爭遊戲之常態設定及公平性,故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封鎖系爭遊戲帳號,並終止系爭協議。
況且,原告已使用系爭遊戲並享受遊戲體驗,其請求財產上損害3,119元應無理由;
而被告封鎖系爭遊戲帳號,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故原告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封鎖系爭遊戲帳號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
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8日購買系爭遊戲,支出3,119元,並於同年6月2日開始使用系爭遊戲帳號,被告嗣於同年6月27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為由封鎖系爭遊戲帳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截圖、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情堪以認定。
然原告主張其遊玩系爭遊戲之權利及人格權受侵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本院卷第39至56頁),被告乃系爭遊戲之遊戲營運業者,而系爭遊戲則為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故原告本有遵守系爭協議之義務。
惟縱如原告所述,其未使用違反系爭協議之程式即遭被告無端封鎖系爭遊戲帳號等事實為真實,亦僅涉及被告封鎖系爭遊戲帳號是否符合系爭協議之問題,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⒊況且,原告購買系爭遊戲所支出之費用3,119元,本為原告使用系爭遊戲所給付之價金,應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再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遊戲帳號所花費之心血盡失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此核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6,881元,顯屬無據。
㈡準此,被告封鎖系爭遊戲帳號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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