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80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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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高茂仁即伊甸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庭蔚
被 告 裴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將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Angel」帶至原告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尚欠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經給付,詎被告經聯繫通知仍拒絕付款,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於原告醫院所累積之醫療費用共計11,210元,扣除原先已繳交之5,000元保證金後,已另支付6,210元,此有住院治療費用明細表下方所記載「實收6,210元」及其上所蓋之原告店章可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住院醫療同意書、住院治療費用明細表、臺北北安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欲為其佐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前往原告醫院,委請原告治療其寵物,因而產生醫療費用11,210元之事實,尚未能證實被告有何拖欠醫療費用之情形。

而被告於入院時已繳納押金5,000元,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至剩餘之6,210元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蓋有原告店章之治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下方確經載有「實收6210」之文字,依常情已足認定原告有收到該6,210元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天僅支付3,210元,但因為被告說剩下的會匯款,所以才沒有將「實收6210」之文字作更改云云,然其上開陳述與實務交易上多是於收到款項後才會記載「實收○○元」之常情不符,故已難逕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上開所述,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欠繳3,000元之陳述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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