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380元,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洪泉新臺幣2,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38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洪泉駕駛其靠行於原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
-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 四、綜上所述,三祥公司、林洪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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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原 告 林洪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洪泉新臺幣2,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原告林洪泉負擔百分之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380元、新臺幣2,972元依序為原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林洪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洪泉駕駛其靠行於原告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祥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時2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三祥公司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3,500元、零件8,800元)之損害,林洪泉受有2日營業損失3,5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99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㈠三祥公司部分: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1月30日止,約使用8年,依上開折舊規定,三祥公司請求零件費用8,8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80元,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3,500元,則三祥公司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380元【計算式:零件880+工資3,000+烤漆3,500=7,3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林洪泉部分:原告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係專供林洪泉營業謀生之用,此有行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而進廠維修2日乙節,亦有修車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
參以臺北市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乙情,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車輛排氣量為1,987cc,以上開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故林洪泉請求2日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林洪泉主張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110年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795元乙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份為佐(本院卷第23頁),然該函所憑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計算之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乃營業總收入而非營業淨收入,故原告主張以1,795元計算營業損失,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三祥公司、林洪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三祥公司7,380元、林洪泉2,9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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