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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李秀花
被 告 劉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元,及其中新臺幣4901元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908XXX058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901 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5,949元,共計10,850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 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0元,及其中4,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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