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963,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4,81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80XXX467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計64,81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6 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服刑中,沒法還錢,而且先前被警察抓的時候,手機就已經掉了。

希望原告等我出監後,再跟原告談如何還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堪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被警察抓時,手機就已經掉了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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