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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秀貞
被 告 劉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尾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許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提供給化名「李順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25日以可投資獲利等方式向原告進行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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