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附表二「項目」欄中關於「就學貸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勞工紓困貸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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