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6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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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侯亭安
上列原告侯亭安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不詳」,地址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

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殺案倒致原告建物毀損經管委會報警備案在青潭派出所」(錯別字部分為原文),亦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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