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6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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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雨果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宜羚


訴訟代理人 梁嘉典
被 告 劉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至原告賣場試坐後,翌(19)日選購售價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沙發1組(下稱系爭沙發),並給付8000元訂金,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交付被告系爭沙發,然迄未付清餘款1萬8800元,屢催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00元。
二、被告辯以:系爭沙發靠背羽絨不充足而有瑕疵,我告知原告要解約,讓原告還訂金給我。
原告提議讓我用已付訂金8000元扣掉運費3000元後的5000元來換沙發,我一開始有同意,但原告到我工作地點討錢並爭執,不讓我換沙發,也不讓我退,也沒給我皮革保養油,但我沒有不讓原告載回沙發,兩造最後一次於112年6月29日接觸時我覺得被騷擾,造成我心理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頁),並有出貨單、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板小卷13-47頁)可據,堪以信實。
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兩造間前開對話內容,112年6月21日系爭沙發交付被告前,被告指系爭沙發靠墊塌陷要求重新填充或加材料,原告對之表示出貨前會再整理並填充羽毛,附皮革保養油(板小卷17、27頁)。
而被告收受系爭沙發後,於同年月27日表示「我想要換3人座的。
(約000-000cm),原來這個太大了」(板小卷43頁),並未指系爭沙發有其所指之靠背羽絨不充足,或原告未附加皮革保養油之情,嗣亦未見被告在對話中指摘所辯上情,難認系爭沙發有被告指稱存有瑕疵情事。
被告另稱有以電話告知原告前揭瑕疵情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24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四、又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表示想換沙發後,原告即向被告聯繫載回系爭沙發(板小卷45頁),被告對之回稱「生意做不成,沙發載走,運費我出3000剩下訂金5000會給我嗎?」(板小卷47頁),被告辯稱其意在於解約,請求原告返還扣除運費3000元後所餘5000元訂金等語(本院卷22頁)。
惟系爭沙發既難認有被告所稱瑕疵,則被告此處所言自無從認係主張買受物存有瑕疵,依被告一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故被告縱有解約之意,自尚待原告同意,始得認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而原告主張其同意讓被告更換沙發,已付訂金扣除運費,餘款充抵更換後沙發款項,並無同意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17、23頁),衡以被告自承原告當時的意思是「換貨」等語(本院卷24頁),可認原告此等主張非虛,是兩造就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基上,被告受領系爭沙發後尚有價金1萬8800元未付,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付清該等未付價金,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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