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綽號「水果奶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因受詐騙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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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高睿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3號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 年6 月起,加入綽號「水果奶奶」、「辣 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非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負責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其所收取之帳戶資料或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與「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 年7 月18日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誤將其設為購物網站VIP客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以避免繳交年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18日18 時32分許、41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內,提領4萬8000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共有共4萬8000元(30000+10000+800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復經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他成員,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5-69頁),並有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影本(偵字卷72-74、8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25頁)、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偵字卷第75-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卷第31-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22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4 萬8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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