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6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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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羅景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羅景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9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羅景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景沅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前六個月按期付息不還本,自第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羅景沅簽立11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交與原告收執。

嗣羅景沅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而羅景沅死亡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惟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羅景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9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景沅因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非故意過失未履行契約。

被告接任羅景沅之遺產管理人後,已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新北地院裁定准對羅景沅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日為114年7月15日,原告迄未向被告報明債權,但被告已將原告之債權列入羅景沅之債權人清冊中,惟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被告不得對羅景沅之債權人償還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景沅之遺產管理人,而羅景沅尚積欠原告上開貸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新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故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羅景沅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100,000元及其主張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至10條之約定,借款人如有未清償貸款本息者,貸與人應自借款人及其受益人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金額,辦理扣減云云,然查,羅景沅並不符合老年給付請領資格,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其死亡時非勞保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又羅景沅生前並無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紀錄,而羅景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已無金額可請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2603568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原告依上開規定並無可得扣減之標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羅景沅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即114年7月15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查,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

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故原告對於羅景沅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因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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