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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鄧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1年年底擔任康和儷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原告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經查散播不實謠言,且在系爭社區大廳拉著其他住戶說些莫須有的事,造成住戶對原告不信任,且被告所述不實之事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到職場霸凌、精神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於系爭社區已數十年,向來與人為善,從未對原告進行言語霸凌,更不可能對其造謠、汙衊,被告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閒話家常本為常有之事,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倘若被告確有原告所述長達2年之侵害名譽權行為,何以原告於2年後方起訴,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情,係以112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27日之陳報狀所列18項侵權行為事實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39至51、75至78頁)。
惟查:⒈觀諸原告所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分別泛稱:⑴110年初,被告向住戶表示是原告向工務局投訴住戶在公共區域擺放雜物;
⑵被告因一點小事就在群組中指責原告,並與其他住戶批評原告;
⑶110年11月間,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著眾多住戶的面表示欲撤換原告總幹事職位;
⑷111年2月初,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社區大廳的2個燈籠,因原告表示此須請機電廠商拆除,被告因而打電話給時任主委臭罵原告;
⑸110年2月底,被告在系爭社區大廳向保全表示原告是不是做得很爛應該換掉;
⑹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間,被告向系爭社區委員遊說造謠生事;
⑺111年1至3月間,被告到處散播總幹事都不用做事就有錢領、總幹事最大等語;
⑻111年6月間,因保全公司副總詢問原告過年放假連休問題,可推斷被告向保全公司打小報告;
⑼主委家中修繕門窗,請原告陪同主委老婆,被告即表示原告在巴結主委;
⑽因被告兒子家中垃圾未收拾遭住戶投訴,被告即向主委說原告不是;
⑾被告向保全表示原告什麼事都不會、爛透了、請保全不用理會原告;
⑿110年8月至111年11月,保全及委員常向原告表示被告又在說原告壞話;
⒀111年間工務局來函點名被告家門口擺放鞋櫃,原告因擔心而不敢向被告說,越想越煩須靠吃藥才能入睡;
⒁原告曾請委員向被告表示不要整天汙衊原告,委員均請我別理會被告;
⒂原告曾向主委提議原告願向被告道歉,希望被告不要亂講原告是非;
⒃111年9月底,原告自保全口中聽聞被告向保全公司經理不知道說什麼;
⒄111年12月底,原告看見被告在系爭社區大廳找歷屆主委說話;
⒅111年12月30日,保全公司向原告表示112年起不再與原告續約等語。
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部分事實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指責、汙衊原告之具體時點(⑵、⑼至⑾、⒁至⒂),部分事實原告則未敘明被告所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言論內容為何(⑴至⑺、⑼至⑿、⒁至⒅),部分事實更僅為原告單方之推論與擔憂(⑻、⒀)。
⒉又可證性審查,係於尚未調查證據之前,先假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適用經驗法則之結果,有無可能推認待證事實,若間接事實為真實,於經驗法則上亦無從推認主要事實,即未通過可證性審查,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原告補正其事實上陳述及聲明證據,原告仍未補正者,即可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之裁判【許士宦(2019),《民事訴訟法(下)》,增訂一版,頁164至165。
臺北:新學林。
】。
本院前於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原告補正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固於112年6月6日以陳報狀聲請傳喚證人10名(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其陳報狀所載內容亦未補正所主張之具體侵權行為事實,縱然原告前揭所述⑴至⒅之事實為真實,於經驗法則上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要事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已通過可證性審查。
⒊再者,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保全乙○○證稱:我自110年6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未曾看到兩造有糾紛,但曾聽到被告對原告有不禮貌的言語,例如社區回收要搬東西,被告在樓下質問我為什麼搬東西電梯卻沒有包膜,我說搬東西不用包膜,裝潢才要,被告就很大聲的說「總幹事後山很硬,很囂張喔(臺語)」,我當時覺得這件事跟總幹事(即原告)無關,為什麼要這樣說總幹事。
清潔人員朱肇飛曾跟我說為什麼被告一直講總幹事的壞話,我在社區短短4個月就聽朱肇飛講了4次這件事情。
也有住戶跟我說總幹事做得很好,為什麼被告一直說他的壞話,具體壞話的內容沒有說,甲○○也曾經跟我說過此事。
我也聽原告說他被被告弄到沒有工作、想自殺,我差點打119,後來原告有接電話,原告當時心情崩潰。
我在收包裹時偶爾會看到被告拉著住戶在講一些事,有聽到總幹事三個字,但沒有聽到被告所說的具體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縱然上開證人證詞屬實,其證詞亦難認被告有何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具體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兩造間或於原告任職總幹事期間,因細故有所爭執或不睦,而被告曾與原告對於系爭社區特定議題或工作事項有意見不合或口角爭執之情形,然此亦僅為兩造私下相處不甚和諧,本為民眾社交往來所難以完全避免,即使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或為人處事不甚滿意而與系爭社區住戶間有所閒話家常、談論八卦等情事,此亦須該言論之具體內容已達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方可謂名譽權已受侵害,至於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則非認定標準。
原告既未敘明其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為何,亦未提出足資通過可證性審查之間接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⒋原告固另提出其與陳以文、伍秋萍、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89、91至93、159至163頁)、原告與伍秋萍、朱肇飛、李恕寧之對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3、115、117頁、資料袋)、系爭社區清潔人員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9頁)為據。
然上開對話及譯文內容,經核亦僅顯示部分住戶及系爭社區職員礙於情誼而不願到庭作證,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⑴至⒅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甲○○、陳明仁、陳碧璽、章學賢、許麗美、江淑滿、伍輝明、朱肇飛、陳嘉瑄、曠首汶等人(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通過可證性審查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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