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442,2023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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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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