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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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 告 徐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321元(含本金16, 221元、逾期手續費2,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又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信用卡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6條、第25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本件信用卡相關款項,已得依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9.97%、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前揭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逾督促被告按時繳款之必要限度,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是經扣除逾期手續費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16,221元【計算式:18,321-2,100=16,221】。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4年4月2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6,221元 週年利率 19.97%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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