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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郭振農即振禾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睿昌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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