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81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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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蔡宜均
被 告 楊信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身份證影本,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稱:被告現住地及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等語,然本件並無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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