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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林逸婕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9,978元及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上不詳頁面刊登之徵求人員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石虎」、「甘蔗」、「西瓜」、「川上」、「志偉」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19分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訂房資料出錯須依指示匯款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9分、2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兩筆至訴外人張淑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景美郵局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開金額如數提領,並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上繳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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