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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林智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及回復原狀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666元,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加總後僅52,356元(詳附表),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356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111年10月水費 79元 店小卷第65頁 其他費用 63元 111年11月電費 445元 店小卷第67頁 111年12月水費 299元 112年1月電費 267元 店小卷第68頁 電費遲繳費 8元 天然氣費用 200+200+459+187=1,046元 店小卷第69頁 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費 8,000元 特力屋浴簾 299元 店小卷第99頁 感應扣 600元 開換信箱鎖 300元 谷益實業社工程報價單 40,950元 店小卷第101頁 合計 52,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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