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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錫仁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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