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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江建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江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53,0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6層,建物屋齡26年8月(自民國85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日期至112年6月1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為178.82平方公尺【計算式:116.72(主建物面積)+7.86(陽台面積)+0.41(花台面積)+(1,633.62×48/10000)(共有部分面積)+(8,362.34×55/10000)(共有部分面積))=178.8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53,032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1份存卷可憑,爰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尚不宜逕行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5,053,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90元,尚應補繳48,004元。
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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