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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賢
被 告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229,451元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87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當庭減縮為247,82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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