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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高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9256元,及其中18萬3667元自民國96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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