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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許佩貞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6-2553)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3萬9080元,及其中11萬7384元自民國112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被告留存之身分證件資料、徵審記錄、財務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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