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04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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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翰

被 告 黃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彭女)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離婚。

被告於原告與彭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彭女為已婚之人,仍與彭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彭女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與彭女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彭女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然被告係自111年6月4日起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結識彭女,曾詢問彭女感情狀態,彭女表示其為未婚但有男友,而由平時聊天內容得知彭女結交對象眾多、交往複雜,更有包養之經驗,且彭女也多次於微信對話中以「男友」稱呼原告,故被告對於彭女未婚狀態毫無懷疑。

因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係由彭女主動邀約見面,被告對彭女並無太多認知與交集,兩人嗣於112年4月5日始交換電話及姓名。

彭女自112年3月26日起始在微信上突然改稱其「男友」為「老公」,原告與彭女係於同年月17日離婚,應係欲以此作為離婚後的設計性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此外,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尚無須負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彭女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10年12月6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離婚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彭女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被告與彭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3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彭女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彭女為已婚之人?⒈經本院詳細、逐一審閱被告與彭女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之全部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至254頁),彭女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離婚前,未曾於微信中對被告明確提及其已婚,反而多次於如附表二編號1、3、4、7、9所示之對話中,以「男友」之方式稱呼原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5、10、11所示之對話中,雖有提及原告(即對話中之「他」),然亦未明確敘明原告為其配偶,僅提及原告有查看彭女定位、原告與他人有約等情。

嗣於原告與彭女於112年3月17日離婚後,始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對話中,首次、二次提及彭女之「老公」,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4之對話中,與被告首次交換手機號碼及彼此之姓名,而被告答稱其姓名為「宣智」,可見被告未曾告知彭女其真實姓名。

復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大部分均為被告與彭女討論相約何時間、在何地點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中多為彭女與被告各自表達期待之姿勢及方式、對於發生性行為之渴望、發生性行為後之感想等情,對話內容固甚為煽情,然主要仍僅止於二人相約發生性行為此單一目的,並未過多論及二人彼此之私生活,故被告對彭女之了解,應非甚深。

⒉對此,彭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5月間在匿名聊天室認識被告,後來交換微信後都在微信上聯絡,平常就聊聊天,有生理需求時各取所需。

我剛認識被告在匿名聊天室時就有跟被告說我已婚,第一次約見面也有說,被告沒有說什麼。

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對話,是第一次在微信上提到老公,但是之前見面都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然彭女亦表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手機送修後即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故彭女上開證詞,尚無其與被告在匿名聊天室之其他對話紀錄可佐證是否真實。

而對於彭女在與原告離婚前,於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對話中稱呼原告為其「男友」,嗣於彭女與原告離婚後,反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對話稱呼原告為其「老公」等節,彭女係證述其所稱之「男友」及「老公」均係指原告,因為叫習慣了,兩種稱呼都會叫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然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向他人稱呼配偶為「男友」,在離婚後,反而對外向他人稱呼前配偶為「老公」,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不難令人懷疑此舉是否刻意對他人有所隱瞞或別有所圖。

⒊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6日,相隔原告與彭女離婚時間之112年3月17日,僅有9日,彭女並於此時突然詢問被告:「我們總共約過幾次呀」,並自陳:「好像都每個月約一次」,且接著詢問被告二人相約發生性行為之頻率、時間及地點,又彭女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話,則證稱只是其自己想要在對話中考驗被告記不記得,沒有為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其動機有所不明。

復佐以彭女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對話中,始首次知悉被告自陳之姓名為「宣智」及被告之手機號碼;

並核以原告本件起訴狀原亦係以「林宣智」、「行動電話:0971-******(本院職權遮引)」、「車號:000-000」作為被告之年籍資料,且事實部分亦係主張「每月至少發生一次性關係」,有起訴狀1份可憑(本院卷第9至17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內容與彭女在離婚後數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重疊度甚高,則被告辯稱彭女在離婚後透過此對話設計被告乙節,似非顯然無憑。

⒋甚者,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6、8之對話中,亦可推知彭女曾有與其他網友相約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經驗,且不避諱地與被告分享此經驗,並有考慮接受他人包養之意思,可見彭女私下之交往應較為複雜;

而彭女在與原告離婚前之對話中,亦多次以「男友」稱呼原告,實已足使被告相信彭女當時僅為有男友之人,而非已婚之人。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彭女為已婚之人,然僅以彭女之證詞為依據(本院卷第356頁),原告復未提出彭女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已婚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彭女已婚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彭女之上開片面之證詞,逕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彭女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時,即知悉彭女為已婚之人。

㈣準此,被告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彭女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發生性行為,而該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要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悉彭女為已婚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該當故意意或過失之要件,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單位:民國)
編號 日期 發生性行為之地點 備註 1 111年6月5日 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 2 111年6月26日 雅堤旅居 3 111年8月15日 中和全家旅店 4 112年1月15日 木柵公園 5 112年2月14日 景美家賓旅店 6 112年3月11日 瑪奇文旅 附表二:(單位:民國)
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內容,粗體部分為本院加註)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1年6月4日 21時5分許 彭女:怎辦~~濕濕的 想要你用手手幫人家了(表情符號) 被告:哈哈 彭女:怎麼辦呢~大叔~ 被告:等男友睡啊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2 111年6月4日 21時27分許 彭女:大叔也會肛交?(汗 被告:會啊 ……(中間對話略) 彭女:感覺如何(表情符號) 被告:差不多啊 妳想試看看也可以啊 彭女:!(汗 被告:之後再試 (表情符號) 彭女:以前有個網友很想試.. 可是一直弄... 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3 111年6月26日 15時11分許 彭女:大叔是一個人住嘛~ 被告:跟家人住啊 彭女:好可惜~ 想說大叔一個人住的話~ 我下班或許可以去大叔家玩玩吧 被告:去旅館啊 也很方便啊 ……(中間對話略) 彭女:那邊就有一間旅館 被告:對啊 彭女:不過我不會想去那間..那邊的店員認識我男友 被告:好啊 還很多間別擔心 本院卷第181頁 4 111年6月26日 15時48分許 彭女:這次可以開車嗎(表情符號)我想在車上先用玩具玩玩 嘻嘻 我這樣會不會太淫蕩了(表情符號) 被告:來不及啦 (表情符號) 時間不夠 (表情符號) 彭女:嗯...想在車上先用玩具插插說(表情符號) ……(中間對話略) 被告:真刺激呢 彭女:不然人家等不及了嘛 (表情符號) 被告:對呀 彭女:哈哈哈哈 不行啦 男朋友會一直歡 本院卷第183頁 5 111年6月26日 22時8至15分許 彭女:下次沒辦法在出來了(表情符號) 被告:怎麼了呢 彭女:剛一直被訊息轟炸 被告:他不在家嗎 彭女:一直都在家呀 但是會一直看定位 被告:真嚴啊 彭女:哈哈哈 沒辦法 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6 111年8月6日 23時38至54分許 彭女:有沒有偷偷約別人呀~ 被告:等妳呢 (表情符號) 跟妳才過癮啊 彭女:嘿嘿嘿 是齁 ……(中間對話略) 彭女:最喜歡跟你做了~ 被告:我也是 好愛啊 (表情符號) 彭女:跟別人做都不滿意 ㄣ哼~ 被告:(表情符號) 真棒 彭女:誰叫你的棒棒這麼粗~ 被告:哈哈 彭女:又長呢~ 對不對呀~ 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7 111年8月7日 12時25分許 彭女:emmm~突然想在公園的廁所做一下 ……(中間對話略) 被告:公園假日人多呢 彭女:晚上人不多嘛~ 被告:河濱公園的廁所不錯喔 彭女:我知道有一個秘境唷 被告:很大 在哪呢 彭女:沒有燈 嘿嘿嘿 被告:哇 現在就來啊 (表情符號) 彭女:現在不行嘛 哼哼 被告:哈哈 等男友睡啊 晚點來 彭女:哈哈哈 想多了 被告:(表情符號) 彭女:他比我還要晚睡 本院卷第200頁 8 111年8月7日 1時7分許 彭女:啊~我有個問題想問你 ……(中間對話略) 彭女:男生包養女生可以幹嘛 ……(中間對話略) 被告:大概是這樣 ……(中間對話略) 彭女:因為我有個鄰居問我想不想被他包養 哈哈哈哈 被告:看妳啊 看他出多少 彭女:他說2.5 本院卷第202頁 9 111年8月28日 15時53分許 彭女:真害羞 我那麼重 你還把我抱起來 被告:很可以吧 剛好啊 很好抱 彭女:噗哈哈哈 我男友都說我胖 被告:超爽的 彭女:所以都不抱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10 112年2月2日 20時52分許 彭女:你都幾點睡~ 被告:晚上啊 妳呢 彭女:噗哈哈哈 不是 晚上幾點啦 被告:想夜奔嗎 哈哈哈哈哈 1點啊 讚喔 (表情符號) 彭女:他跟他朋友好像有約~ 被告:好耶 彭女:10.00才會知道 被告:待命 本院卷第235頁 11 112年2月2日 22時32至34分許 彭女:明天就禮拜五了~ (表情符號) 被告:對啊 彭女:時間過得好快~~ 被告:好可惜啊 少吃一次 ……(中間對話略) 彭女:沒辦法 他這幾天都在家 被告:哈哈哈哈哈 慢慢等啊 本院卷第237頁 12 112年3月26日 15時35分許 彭女:我們總共約過幾次呀(表情符號) 被告:好多次了 彭女:哈哈哈哈哈 好像都每個月約一次 ……(中間對話略) 彭女:我忘記我們一月跟二月的時候有沒有約 哈哈哈哈哈 感覺好像有 被告:在公園啊 彭女:(表情符號) 一月跟二月都在公園嗎 被告:一次而已啊 彭女:哈哈哈哈 我都忘記了 被告:(表情符號) 彭女:(表情符號) 2/18的時候嗎 哈哈哈 只記得那天下雨 被告:對啊 彭女:哈哈哈哈 被告:刺激吧 彭女:(表情符號) 沒辦法~我老公都不給(表情符號) 被告:辛苦了 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此以下均為原告與彭女離婚後,被告與彭女之對話。
13 112年4月3日 22時2分許 彭女:明天休假齁 被告:妳也是嗎 彭女:嗯啊 被告:要回桃園啊 彭女:已經在桃園惹 被告:哈哈哈哈哈 彭女:我老公沒跟我回來 被告:讚喔 要偷跑嗎 彭女:噗哈哈哈 你要過來是嗎 被告:對啊 本院卷第249頁 14 112年4月5日 17時38至40分許 彭女:到家了哦 蠻快的 被告:對啊 累壞了吧 (表情符號) 彭女:啊對了~~ 想跟你交換一下手機號碼 哈哈哈 因為之後可能會很忙,想說用手機聯絡比較快 這樣我就不用一直切app 麻煩(表情符號) 被告:好啊 0971****** 彭女:0909****** 被告:好的 彭女:啊名字也可以給我咩 這樣比較好註記 被告:叫我阿智就可以 ……(中間對話略) 彭女:那這樣你也要跟我交換名字 這樣才公平啦 ……(中間對話略) 彭女:叫我文萱就可以了 你呢~~~ 被告:宣智 本院卷第250頁 手機號碼部分本院職權遮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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