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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劉凌雲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陳政建
陳惠美
陳慧菁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章
被 告 陳玲
陳祥明
黃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又本判決提及房屋,亦使用簡稱,全名及對應簡稱,見後附「地址簡稱對照表」所示。
二、陳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件所示,嗣以書狀及言詞變更為:㈠陳玲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入陳玲所有7號2樓房屋內依據海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睿公司)出具之文號:海睿(112)字第00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共有之排水管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15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所有11弄1號1樓房屋內部損害修復費用64,385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同一漏水事件,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後附「地址簡稱對照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因11弄1號房屋與7號房屋,結構上係相緊鄰之連棟5層樓公寓,兩棟公寓之主臥室浴廁及公用浴廁設計上正好也相緊鄰,故兩棟公寓之主臥室浴廁及公用浴廁公共排水管路,均分別埋置於公共之分隔牆內,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發現11弄1號1樓房屋之客廳、主臥室等各處天花板、牆面,有因上開鄰棟公寓公用排水管路破裂,致滲漏水而造成11弄1號房屋之損壞,且日趨嚴重,遂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回覆並非其等造成,且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提起訴訟,上開請求權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本件業經海睿公司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漏水處為共用排水管斷裂所致,是需要陳玲容任原告僱工進入7號2樓房屋修繕,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陳玲容任原告僱工進入7號2樓房屋施工修繕等語,並聲明:㈠陳玲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入陳玲所有7號2樓房屋內依據海睿公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共有之排水管漏水修復費用138,315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所有11弄1號1樓房屋內部損害修復費用64,385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共同答辯意旨略以:11弄1號2樓房屋也是原告所有,被告對於海睿公司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無不服,但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係11弄1號、7號房屋之公共管線漏水,理當由11弄1號、7號房屋之10戶共同負擔修繕責任,不能只要求被告4戶負擔,且修繕費報價過高超過市場行情、鑑定費用也太高,並應採取非侵入式修繕,不要敲打,維修費用也比較低,聲明修復至不漏水很模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牽涉房屋之所有權人,詳見後附「地址簡稱對照表」「所有權人」欄位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先予說明。
㈡本件經兩造達成委託海睿公司鑑定漏水原因之合意後,經該公司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下:鑑定經過: 鑑定結果: 修復至不漏水之建議方法: 已造成11弄1號1樓房屋損壞之維修方法: ㈢兩造則於本院稱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必並無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依前述鑑定結果,可徵原告所有之11弄1號1樓房屋之客廳及房屋,與7號1樓共同牆T型平面範圍之共用牆天花板與牆壁,均有滲漏水情形,並造成11弄1號1樓房屋因而損壞,其漏水原因乃11弄1號2樓至5樓、7號2樓至5樓之共用PVC排水主幹管與支管3通處破裂,應堪認定。
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容許進入僱工修繕部分: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訂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專章,而該條例所謂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是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者,乃同依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請求,始有適用餘地。
查11弄1號房屋及7號房屋,實係位於轉角之連棟建物,然除1樓房屋可於1樓大門獨立進出外,其餘2至5樓部分,11弄1號及7號各自有獨立出入之大門及樓梯,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衡以臺灣之公寓,常見此等連棟建築(亦即牆面互相連結),然出入口及樓梯各自獨立,並有各自所有之公共設施(以公寓而言,通常為樓梯及頂樓),而不互相隸屬並獨立使用,於此情形,實難認11弄1號房屋及7號房屋屬同一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 條固然定有明文,本件11弄1號、7號2至5樓既有共有管線情事,其共同設施使用即有不可分性,惟前開規定僅於管理及組織間有所準用,則住戶間之權利義務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陳玲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入陳玲所有7號2樓房屋內施工,然因11弄1號房屋及7號房屋非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雖為11弄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仍無從依該規定對7號2樓所有權人之陳玲請求容忍進入修繕,就此聲明應予駁回。
2.修復至不漏水及給付修復修繕費用138,315元部分: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本於相同法理,原告訴請他人修繕管線至不漏水狀態,該修繕行為亦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有修繕權限之人始得為之,倘該修繕標的物處於共有狀態,單一共有人亦不具修繕權限,原告自應以該管線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得請求,倘僅針對部分共有人請求修繕,則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難為許可之判決。
⑵查11弄1號、7號房屋,均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4頁),先予說明,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漏水之管線,乃11弄1號2樓至5樓、7號2樓至5樓所共用,非屬其中某一住戶之專有部分,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一般公寓的1樓的排水是獨立的,跟公用管線無關等詞,然使用權及所有權乃不同概念,本件共用管線既嵌牆面,並行經11弄1號1樓天花板之共用牆面內,而與該等建物之共有設施融為一體,應認該處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亦為前述破裂共用管線之共有人之一,是該共用管線應為11弄1號1樓至5樓、7號1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共10戶)共有,惟因11弄1號、7號房屋並非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已如前述,則其等屋主間,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區分所有關係,則上述共用管線應無從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管理、修繕,應依回歸民法共有關係之規定辦理。
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為前提,且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若涉及共有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改變者,即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自不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就本件共用水管修復至不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需花費138,315元,費用難認甚微,在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修復方式涉及地坪、牆面磁磚連粉刷層打除、鑿開RC層等,依其花費數額、修繕性質,顯非民法第820條第4項所稱簡易修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得維修之,被告僅為7號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本身尚無單獨修繕漏水共有管線之權利,則原告僅針對7號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起訴,當事人自有不適格之情形。
⑷本院已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時,將本院上開心證闡明予原告知悉,並詢問原告有無要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然原告稱:因不想打擾他人、只想對7號2樓至5樓屋主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本院已闡明心證,並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然為原告所拒,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及給付修復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138,315元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就11弄1號1樓房屋損害處請求賠償64,385元部分: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則本件漏水共有管線依前說明,造成11弄1號1樓內部損壞,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要件相符。
被告自應就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舉證,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為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詞,並非無據。
⑵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屬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當有前述連帶賠償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並無單獨修繕本件共用管線之權利,業如前述,然不代表即可因此免除因欠缺管理維護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賠償責任,除被告業已證明已於漏水前多次要求共有人修繕,無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表決時未獲通過、自身又無單獨修繕權利,因而得主張造成他人損壞不得歸責於己外,共有人對共用管線本應負管理、保養及維護之責,被告則於本院自承於漏水事件發生前,未曾對該管線討論有無需保養更換等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被告對於本件共有管線破裂,導致11弄1號1樓房屋滲漏水,進而造成之損壞,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並非相同,原告尚得針對單一被告為求償,被告辯稱不能只要求被告4戶負擔云云,難認可採。
至於修繕費高低、是否採非侵入式修繕等,本件鑑定人均已於系爭鑑定報告為詳實之說明,應為可採,倘被告認11弄1號3至5樓、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原告所有之11弄1、2樓部分,則因混同而消滅,詳後),則為賠償後可否依民法第281條向11弄1號3至5樓、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內部分擔之問題,併此說明。
⑶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34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除11弄1號1樓房屋外,亦為11弄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於外部關係而言,本件共用管線共有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內部關係,原告本身亦為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內部應分攤部分,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應認原告就部分債權,因與其身為11弄1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債務混同而消滅。
又本件漏水共用管線已與共用牆面融為一體而難以區分,而無法區別何戶應擁有較高應有部分,則應認全體10戶屋主內部應負擔額不分軒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11弄1號1樓房屋需花費64,385元修繕受損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能請求扣除已因混同消滅10分之2(即11弄1、2樓部分)以外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08元(計算式:64,385×8/10=5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鑑定費100,000元),其中25,9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地址簡稱對照表
全稱 簡稱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 11弄1號1樓房屋 原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 11弄1號2樓房屋 原告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 7號1樓房屋 本院雖已查得登記所有權人資料,然原告未對該人起訴,基於隱私不列出姓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 7號2樓房屋 陳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 7號3樓房屋 陳銘章(應有部分2分之1) 陳政建(應有部分6分之1) 陳惠美(應有部分6分之1) 陳慧菁(應有部分6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 7號4樓房屋 陳祥明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 7號5樓房屋 黃仁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棟房屋 11弄1號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棟房屋 7號房屋 附件(原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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