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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曾啟豪
被 告 李承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新店院區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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