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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江葦屏
被 告 黃品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4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認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 年11月初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雨菲~」,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等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在「U-TRADE」等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雨菲」向被告聯絡後,再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天」之成員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依指示於同年11 月17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再將領得贓款上繳予成員『阿天」或「老劉」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先前已與原告和解,且有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共同詐騙原告,前往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系爭帳戶提款傳票、開戶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偵字卷第21、27-33頁、附民卷第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0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兩造已於112年5月26日達成和解,該和解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就本案願給付24萬元之和解金與乙方(即原告)。
給付方式係甲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當場交付24萬元現金予乙方,經乙方現場點收確認無誤。
二、乙方拋棄本案對甲方其餘相關之民事請求」,並經兩造在該和解書上簽名(簡字卷第55頁),被告稱兩造業已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堪可採認。
則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揆之首揭說明,應依該和解契約內容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產上損失80萬元,自非正當,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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