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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 告 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桓廷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許勝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嗣被告東風公司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事後未依約繳款,尚欠428,7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許勝傑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㈡被告東風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貸款約定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許勝傑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東風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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