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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杜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玲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列名為「吳淑玲」之人為被告之一,惟原告起訴狀未完備列載「吳淑玲」之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致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吳淑玲」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及原告書狀繕本之處所,且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所指「吳淑玲」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迄未見原告陳報到院。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淑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吳淑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又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相關之歷年規約及就管理費計收之坪數如何計算而得,前於112年12月6日開庭時陳稱庭後具狀陳報,惟迄今亦未見原告具狀說明,有礙訴訟進行,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一併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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