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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陳慶東
被 告 劉星彤
訴訟代理人 羅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7時22分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違法私自為室內裝修,更改隔間、天花板及鑿開地板裝潢,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產生龜裂、燈具損壞及漏水兩次(下稱系爭損害)。
雖被告原先有意願修繕處理,惟因疫情因素及如何賠償未能達成合意,從109年起至112年斷斷續續聯繫至今仍無結果,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業已授權訴外人即其設計師高小姐、其配偶羅俊凱及其母親姜雅馨承認此侵權行為債權之存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5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所受之系爭損害,為被告之承攬人即訴外人木工賴先生施工所生之鄰損,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業已於109年5月修繕完成,被告本於敦親睦鄰,已貼補34,000元給賴先生作為修繕補貼費用。
嗣後於109年5月30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裂縫、波浪狀紋路是否仍為被告房屋裝修過程所致已有可疑,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並不可採。
㈡再者,不論系爭4樓房屋108年、109年之損害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在執此向被告請求。
又天花板經109年維修後已可使用,原告就極小部分之波浪狀、裂縫損害要求以全面更換天花板模式回復原狀逾必要範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室內裝修時,確有因賴師傅施工不慎,忘了關水龍頭,因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而於賴師傅在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進行修繕後,該天花板於翌日即109年5月30日又立即發生裂縫、波浪紋路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委請之設計師高小姐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業),足見系爭4樓房屋因108年11月20日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仍存在,未經完全修復。
然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乃是委請賴師傅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潢之施工,而一般而言,因木工、水電、油漆等工程均甚為專業,若無一定程度之專業背景,一般人僅得委請師傅完成工程,而無法就工程之實際施作進行具體之監督及指示,是應認被告與賴師傅間乃是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雇傭關係,故被告乃為定作人,賴師傅則為承攬人。
而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既是因承攬人即賴師傅於執行裝修工程時造成侵害,則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必須定作人即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5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自無庸就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觀諸該判決理由可知,該案乃是涉及建築物雨遮掉落而造成傷亡之侵權行為爭議,而從該判決所提及:「參諸兩造不爭執林淑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之拆除工程交由徐郁期施作,以及徐郁期證稱其承作部分係室內拆除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雨遮拆除不屬徐郁期之承攬契約範圍等情,似徐郁期承攬施作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雨遮構造及設備上危險之排除及安全回復。
倘被上訴人僅委請徐郁期處理室內舊裝潢之拆除,並未包括上開老舊建物外牆及雨遮構造上瑕疵及危險之檢修,被上訴人是否得因徐郁期承作裝潢拆除工程,即解免其就建物之安全維護義務或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毋庸就系爭雨遮因安全上瑕疵所造成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疑」等語,可知依該判決之認定,系爭雨遮似非該案當事人委請師傅承攬之範圍,則該案即無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問題,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與本案乃屬不同類型之案件,自不宜引用該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㈤本件被告既無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而中斷時效是否可採乙節,均無庸再為探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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