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20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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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彭發中
被 告 林茂全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洪岑
洪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茂全與被告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全與被告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茂全與被告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民國110年11月17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1項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9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8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係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為請求,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茂全為被告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之受僱人,礁溪鋼鐵公司為被告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來觀光公司)之承包商。

林茂全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本應注意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以避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致系爭堆高機滑行撞擊原告駕駛之甲車,因而造成甲車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林茂全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林茂全顯有過失。

林茂全因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礁溪鋼鐵公司為林茂全之僱用人、烏來觀光公司亦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僱用人,故礁溪鋼鐵公司及烏來觀光公司自應與林茂全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甲車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32,000元;

如甲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備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甲車之損害:⒈甲車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⑴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為良好狀態,原告因信賴林茂權表示願意負責之承諾,將甲車全權交由林茂全委請其保險公司與修車廠聯絡與估價,並經順益公司出具系爭估價單,可見甲車確實可回復原狀。

⑵如認甲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備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甲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金額287,933元(零件200,933元、工資87,000元)。

⒉交通不便費用240,000元:林茂全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甲車損壞,原告於甲車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林茂全拖延修繕甲車,迄至本件起訴時已經過20個月,甲車為排氣量1997 c.c.之7人座旅行車,與甲車同等車型之車輛日租金約為3,900元,原告以排氣量1500 c.c.之5人座汽車日租費2,000元計算,並僅請求240,000元。

⒊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30,000元:因被告拖延修繕甲車,原告先後將甲車拖吊至停車場及鄰居住家旁,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

另因甲車未修繕即停放於戶外不甚美觀,且為避免因風吹雨打而加速甲車損壞,原告購買雨罩以覆蓋甲車,支出雨罩費用1,600元。

此外,甲車停放於停車場,每日停車費至少100元,20個月則為60,000元,原告僅請求停車費6,000元。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因被告拖延修繕甲車,造成甲車無法復駛,然原告仍須繳納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無法檢驗逾期費,原告嗣於111年2月28日辦理停駛,110年度與111年度之上開費用應屬相當,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受有此損害7,000元。

⒌醫療費用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51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受有外傷,然數日後右手即因受外力撞擊而出現疼痛狀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0元。

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驚嚇,常有惡夢驚醒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不聞不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10元。

⒍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50,000元:因被告拖延修繕甲車,耗費原告之時間與精力,亦耗用法院之人力、物力與時間,造成國家資源浪費至少50,000元。

㈢並聲明:⒈聲明一:⑴先位部分:被告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甲車回復原狀。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9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聲明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林茂全、礁溪鋼鐵公司部分:⒈對於林茂全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以避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之過失,並不爭執。

然甲車於93年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17年,依權威車訊所能查得95年之同款車輛價值為100,000元,然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為287,933元,可見甲車之殘值低於其維修費用,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以1年折減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甲車之損害為80,000元。

此外,甲車遭系爭推高機碰撞位置為左前車輪,右後車尾並因而推撞路旁建物,故系爭估價單關於甲車右側車頭部分(右前霧燈、右後葉內裡、A柱、B柱板金及烤漆工資)應予剔除;

引擎部分(左前避震器、前羊角、三腳架、油壓方向機)應於維修時將甲車拆開方得檢視是否有損壞及更換必要,亦應剔除;

零件部分(左A柱、左B柱)外觀上並無損壞,亦應剔除。

⒉至交通不便費用部分,並無單據佐證,且原告主張20個月期間係原告遲未維修甲車所致,應非必要費用;

如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甲車修繕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並以日租金176元(即代步車輛日租金880元以原告陳明2折計算)或日租金264元(即相同量級車輛之日租金1,320元以原告陳明2折計算)計算之。

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部分,拖吊費用並不爭執;

然停車費用本為原告所應負擔,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部分,無論車輛使用與否及使用天數,車輛所有人均有繳納該稅捐之義務,原告如因故不能使用甲車,應可申請停駛登記以暫停該稅捐之計徵。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就診日期為111年1月19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已2個月餘,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部分,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烏來觀光公司部分:⒈烏來觀光公司與礁溪鋼鐵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由礁溪鋼鐵公司承攬施作「烏來雲仙樂園別墅區」工程,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烏來觀光公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⒉縱認烏來觀光公司應與林茂全、礁溪鋼鐵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甲車車齡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17年,參考中古車交易網上與甲車同款車型之車輛售價為50,000元,原告請求以系爭估價單修繕甲車,維修費用已逾市價近6倍,應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另交通不便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租賃車輛代步之相關單據;

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部分,原告本可選擇將甲車維修後向被告求償維修費用,原告自行決定遲延修繕甲車所生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部分,應屬原告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診日期為111年1月19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已2個月餘,原告未舉證其所受傷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至39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林茂全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系爭堆高機,本應注意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以避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致系爭堆高機滑行撞擊甲車,因而造成甲車損壞。

⒉林茂全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受僱人。

㈡爭執事項:⒈聲明一:⑴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林茂全將甲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⑵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林茂全給付287,933元,有無理由?⒉聲明二:⑴原告請求林茂全賠償交通不便費用240,000元(本院卷第153、155至157頁),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林茂全賠償車輛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30,000元(本院卷第35、159、161至167、169頁),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林茂全賠償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本院卷第45、47頁),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林茂全賠償醫療費用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510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有無理由?⑸原告請求林茂全賠償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礁溪鋼鐵公司、烏來觀光公司與林茂全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林茂全駕駛系爭堆高機因未注意將系爭堆高機停穩妥以避免滑行撞擊其他車輛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造成甲車損壞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茂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甲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請求林茂全將甲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回復原狀,固據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經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就零件部分並未記載係以全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更換,衡諸常情,如未特別記載,通常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且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僅為車廠就甲車外觀所為目視初步估價,此有順益汽車內湖營業所112年11月22日順汽內字第01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是否為回復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原狀之方法,已非無疑。

③甲車係於00年0月出廠,廠牌為中華、型式為CR2.0HB6A、座位6人、排氣量1997 c.c.,有車籍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限閱卷、第153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甲車自出廠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已使用約17年11月,幾已無殘值可言。

再參以與甲車相同廠牌及車型(SAVRIN CR2.0)、座位6人座之95年出廠之車款,其市價為100,000元,有權威車訊409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5頁);

而與甲車同年出廠之同款車輛(行駛里程120,000公里),其在8891中古車網站之價格為50,000元,有8891中古車交易資訊可佐(本院卷第343頁);

另本院於SUM汽車網以與甲車相同廠牌及車型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其94、95年出廠之車輛價格亦約介於98,000元至138,000元間,有SUM汽車網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5至396)。

復衡以原告自陳甲車行駛里程約為100,000公里至120,00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90頁),而車輛出廠時間愈久,其價格將逐年降低乙節,應為常情,故上開中古車交易資料所顯示與甲車條件相當之車輛市價,應可作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之參考。

承此,堪認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價值應約介於50,000元至138,000元間。

④經核系爭估價單之維修費用合計高達287,933 元(零件200,933元、工資87,000元),已超過甲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甚多(約2至5倍餘),且系爭估價單僅為車廠就甲車外觀所為目視估價,已說明如前,原告亦自陳甲車拆開後維修費用可能更高等語(本院卷第388頁),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估價單所載方式將甲車回復原狀,其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甲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方式將甲車回復原狀,應屬無據。

⑤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審理。

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雖辯稱系爭估價單有部分項目應予剔除,然查,甲車係遭系爭堆高機碰撞左側車身,右側車身並因而推撞路旁建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55至56、76頁),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6至75頁),甲車左側車身(含左前車輪周邊位置)有明顯扭曲凹陷之情,右側車身則緊靠路旁建物,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

復核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並無何顯然不合理之項目,其中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所爭執之「右前霧燈、右後葉內裡、A柱、B柱板金及烤漆工資、左前避震器、前羊角、三腳架、油壓方向機、左A柱、左B柱」等項目,核均為甲車碰撞受損位置之直接相連部位,於車輛維修時,當無可能不併予更換;

況且,衡以系爭堆高機之撞擊力道及外觀受損情形,甲車除外觀外,內部零件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壞,應與常情無違,故系爭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應均為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⑥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價值應約介於50,000元至138,000元間,業據說明如前,因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已逾甲車之價值,原告所得請求甲車之損害,自應以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扣除其未修復之殘值為限,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前揭中古車交易資料、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及原告自述之甲車車況(本院卷第390頁),酌定原告就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原有市場價值減去未修復殘值)為80,000元。

逾前開金額部分,因甲車迄未修繕,原告亦未證明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於此金額,自難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交通不便費用24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

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

②經查,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無法行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

惟甲車迄未實際完成修繕,其原因為兩造無從就理賠金額達成共識,原告亦未先行出資修繕等情,此有兩造書面往返之函文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375、37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金損失,應以甲車合理修繕期間為限,斷不能將甲車迄未修繕所生之租金損失全數歸咎於被告;

至甲車雖經本院認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此係因其需費過鉅,無礙於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而經本院函詢順益公司系爭估價單所需修繕及待料期間為何,順益公司函覆因甲車無維修而無法評估乙節,有順益公司112年11月22日順汽內字第015號函可考(本院卷第329頁)。

因此,本院審酌甲車受損情形,此有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6至75頁),及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再參酌一般車輛維修所需期間之常情等情,認甲車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所受不能使用甲車之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方屬合理。

③再參以兩造提出市場租賃車輛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7、351至359頁),市場上自用小客車租金行情應至少為每日800元,此觀上開資料亦明,然原告主張以租金每日2,000元,應屬過高,而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辯稱以租金每日1,32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39,600元【計算式:1,32030=39,600】,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僅以2折價格請求,係原告以其計算方式計算損害總額後,自行折價之計算方式,並非原告同意將上開汽車日租金以2折方式計算,故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辯稱以日租金1,320元之2折計算(本院卷第347頁),尚難採憑。

⑶車輛移置拖吊及保管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700元,業據提出收據2份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而此費用為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頁),應堪認定。

③至雨罩費用1,6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訂單資訊及雨罩網頁銷售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然原告購買雨罩目的為美觀及避免因風吹雨打而加速甲車損壞等情,已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15頁),足認此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應非必要費用。

④另停車費用6,000元部分,則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5頁)。

衡之車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待保險簽認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停放費用,固可認其損失,惟仍應以必要即合理維修期間為限。

經查,甲車合理維修期間為1個月,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每日停車費用為100元,核與停車費用之行情無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用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元30=3,000】,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之損害,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111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

然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7,000元,均屬無據。

⑸醫療費用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510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有無理由?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0元,固據提出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

然原告就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已逾2月以上,則原告就診原因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

此外,原告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對林茂全、訴外人即礁溪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浴淇、訴外人即烏來觀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鴻達提出傷害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上開原因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乙節,難認可採。

②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應屬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10元,實屬無據。

⑹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林茂全藉故拖延修繕甲車,耗費原告及法院之成本等情。

然查,人民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如未能於事發後就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數額達成共識,本應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如調解、訴訟)以資解決,而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浪費耗用國家資源費用50,000元,顯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6,300元【計算式: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80,000元+無法使用甲車之損失39,600元+拖吊費用3,700元+停車費用3,000元=126,300元】。

㈡原告請求礁溪鋼鐵公司、烏來觀光公司與林茂全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林茂全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礁溪鋼鐵公司就林茂全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請求礁溪鋼鐵公司與林茂全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⒊至烏來觀光公司辯稱其與礁溪鋼鐵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則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為佐(本院卷第291至297頁)。

觀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之要件相符,而為烏來觀光公司以礁溪鋼鐵公司完成「烏來雲仙樂園別墅區工程」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烏來觀光公司應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定作人,二者間並非僱傭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烏來觀光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林茂全(本院卷第79頁)、同日送達礁溪鋼鐵公司(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請求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連帶給付12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林茂全及礁溪鋼鐵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件: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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