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212,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王維新
被 告 李亞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9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269元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8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603元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98元,及自民國98 年5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應給付8萬1583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98元,及其中8萬1269元自98 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8萬1583元,及其中7萬6603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398元,及其中8萬1269元自98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業已與渣打銀行合併)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238927),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4.8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現為12.32%(1.1%+11.22%=12.3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萬1583元,及其中7萬6603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嗣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借據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2 年10月20日陳報之信用貸款往來明細、同年11月24日陳報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