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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良朋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徐大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我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係因於111年9月初,訴外人林東霈要向原告購買東西,原告說需要支票才能叫貨,所以林東霈就跟我借票,由我開票給原告,他並承諾票到期之前要把票款資金給我,但後來沒有,我已經要求林東霈要跟原告協商來解決此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皆遭退票未獲付款乙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96頁),堪以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依上規定,執票人原則上即能對被告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林東霈借用,其已要求林東霈與原告協商解決等語。
然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亦即原則上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林東霈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執票人取得本件支票係有惡意,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不能據以推翻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徐大壽 AH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50萬元 111年10月31日 2 徐大壽 AH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5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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