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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阮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二個互助會,第一會合會期間為民國109 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會款5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0 日開標,被告為已得標死會會員,然被告109 年7月10日得標後,尚欠會款4萬8000元及附表一之利息未給付。
第二會合會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2 年12月10日止,會款6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底標600元,詎被告110 年5月10日得標後,尚欠會款14萬4000元及附表二之利息未給付,均由原告代為給付會員,爰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帳本、兩造聊天紀錄、會員繳付會款紀錄、被告積欠會款紀錄(本院卷第23-39、91-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會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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