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至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代理帳務及稅務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辯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前代被告委任其編製傳票與
-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附表所示之106年至109年之租金、委任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個年度款項,於22萬4566元〔2
-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4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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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金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連
被 告 千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5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4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至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代理帳務及稅務申報業務:1.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每月公司收支憑證,代理編製傳票與財務報表,被告每月應給付帳務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575元(含5%營業稅);
2.原告每年會依營業稅法開立發票向被告收款;
3.年終時代理被告向國稅局申報;
4.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段000 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25元(含5%營業稅);
5.代理被告所提供之當期收支憑證進行計算並申報後之應納稅額,通常於每單月15日前應完稅,皆由原告先行代墊,再向被告請款;
6.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
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7萬7339元未清償,爰依委任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先前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母親委任原告,原告依其要求將請款單寄到訴外人荷馬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約定就每一年度的費用,除代墊營業稅以外費用,乃一年支付一次,原告並在每年5 月31日申報完營所稅後,提出上一年度請款的單據,而被告會在下一年度的6 月過後將款項支付,而原告代墊營業稅是每2個月代墊一次,被告都只有付原告代墊的營業稅。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最早是106年度的款項,最遲原告會在107年度的12月之前會寄送帳單,被告在107年6月1日到12月31日間原告請款之後就要付,之後原告也都一直催繳,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又被告109年8月10日所匯款項已用來抵扣108年9月到12月的租金。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有代被告處理兩造間之事務並委任原告處理其所主張之業務,與原告請款係以電子郵件寄到荷馬公司,以及附表所列106至109年被告積欠費用之總額,均無意見,並願意給付110年、111年之費用共7 萬2928元。
惟原告稱被告一年付款一次,然觀諸匯款紀錄,可見被告並非一年匯款一次,又除年終申報外,其他業務非每年只辦一次,所以應是該等業務辦完,被告就要給付,亦即給付時間短於一年,就此等短於一年之給付,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另106年到109年間之款項,被告前曾以現金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前代被告委任其編製傳票與財務報表,代為申報營業稅,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11 年代為處理被告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並代墊稅款等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聊天紀錄(司促卷第9-21頁)、原告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請款電子郵件(司促卷第27-89頁)、統一發票(司促卷第91-115頁)、106年至111年往來帳款對照表(簡字卷第91-101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簡字卷第103-113頁)、108年至109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字卷第121-143頁)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給付110年、111年之費用共7萬2928元(簡字卷第55、147-148頁),堪以採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除租金外之各項費用乃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所生,應屬委任所生報酬及代墊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附表所示之106年至109年之租金、委任報酬及費用(下依序以106年至109年款項稱之)未償,被告雖不爭執(簡字卷第147-148頁),惟辯稱已罹於時效,況前已以現金清償等語。
查: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106年至109年款項中除代墊營業稅為每2個月即由被告給付外,其餘均是年付,原告就各年度之年付費用,會於次年6月1日到12月31日間向被告請款等語。
參之被告提出之108年至109年匯款原告之紀錄,與被告所未爭執之原告所為被告匯款清償款項之註記(簡字卷第81、119頁),被告除每2至3月繳付原告代墊營業稅外,只見109年8月10日被告有支付1筆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主張除代墊營業稅外,其餘費用為一年一付及隔年請款等情,非不可採,可認附表所示106年至109年款項,均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揆諸首揭規定,請求權時效皆為5年。
而106至109年度款項,依原告所陳會於次年度6月1日起至12月31日間向被告請款(簡字卷第148頁),可見原告最早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8年6月1日、109年6月1日及110年6月1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分別起算5年時效,應各於112年5月31日、113年5月31日、114年5月31日、115年5月31日時效屆滿。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14日至112年6月26日請款電子郵件(司促卷第27-89頁)內容,未見有原告列計106年度被告應付款項向被告請款,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上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係至112年7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第7頁)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示日期可按,已超過106年度款項5年時效期間屆滿之112年5月31日,則原告就106年度款項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106年度款項,核屬有據,其餘之107至109年度各項報酬及費用之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就此等年度款項所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前已以現金給付原告而清償106至109年度款項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未提出證據佐證,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個年度款項,於22萬4566元〔27 萬7339元-(1萬9098元+3萬元+3675元【106年度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4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125頁)翌日即112 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年度 積欠費用(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106年 1-12月帳務費1575元×12+發票33元×6 1萬9098元 1-12月租金 3萬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07年 1-12月帳務費+發票 1萬9098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12月租金 3萬元 108年 1-12月帳務費+發票 1萬9098元 1-8月租金 2萬1000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代付3-4月營業稅 4947元 109年 1-6月帳務費+發票+租金 2萬5299元 9-12月帳務費+發票+租金+代付營業稅 2萬1171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10年 1-12月帳務費+發票+租金+代付營業稅 5萬4712元 年終+扣繳申報 3675元 110/5/3付5-6月營業稅 -2500元 110/5/3付款 -2萬2561元 111年 1-6月帳務費+發票+租金+代付營業稅 1萬7242元 遷址變更登記+政府規費+發票章 2萬2360元 合計 27萬7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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